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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

时间:2014/05/14 00:00:00字体:[ ]

 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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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 
(2014 年 5 月 14 日 证监会令第 99 号) 
 
第一章 总则 
 
第一条 为了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
行为,促进自主创新企业及其他成长型创业企业的发展,保
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,维护社会公共利益,根据《证券法》、
《公司法》,制定本办法。 
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
创业板上市,适用本办法。 
第三条 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
市,应当符合《证券法》、《公司法》和本办法规定的发行条
件。 
第四条 发行人依法披露的信息,必须真实、准确、完
整、及时,不得有虚假记载、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。 
发行人作为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,应当及时向保荐人、
证券服务机构提供真实、准确、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
资料,全面配合保荐人、证券服务机构开展尽职调查。 
第五条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、董事、监事、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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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主体应当诚实守信,全面履行公开承诺
事项,不得在发行上市中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。 
第六条 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
责,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,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
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,督导发行人规范运行,对证券服务
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进行核查,对发行人是否具备持续盈利
能力、是否符合法定发行条件作出专业判断,并确保发行人
的申请文件和招股说明书等信息披露资料真实、准确、完整、
及时。 
第七条 为股票发行出具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,
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,遵守本行业的业务标准和执业规
范,对发行人的相关业务资料进行核查验证,确保所出具的
相关专业文件真实、准确、完整、及时。 
第八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(以下简称中国证监
会)依法对发行人申请文件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核,依法核
准发行人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,并对发行人股票发行进
行监督管理。 
证券交易所依法制定业务规则,创造公开、公平、公正
的市场环境,保障创业板市场的正常运行。 
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依据发行人提供的申请文件核准发
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,不对发行人的盈利能力、投资
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。 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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投资者自主判断发行人的投资价值,自主作出投资决
策,自行承担股票依法发行后因发行人经营与收益变化或者
股票价格变动引致的投资风险。 
第十条 创业板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
力相适应的投资者准入制度,向投资者充分提示投资风险,
注重投资者需求,切实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
权益。 
 
第二章 发行条件 
 
第十一条 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
条件: 
(一)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股份有
限公司。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
份有限公司的,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
起计算; 
(二)最近两年连续盈利,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
一千万元;或者最近一年盈利,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少于五
千万元。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
据; 
(三)最近一期末净资产不少于二千万元,且不存在未
弥补亏损; 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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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四)发行后股本总额不少于三千万元。 
第十二条 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,发起人或者
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。发行人
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。 
第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主要经营一种业务,其生产经营
活动符合法律、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,符合国家产业
政策及环境保护政策。 
第十四条 发行人最近两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、高级管
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变化,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。 
第十五条 发行人的股权清晰,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、
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
纠纷。 
第十六条 发行人资产完整,业务及人员、财务、机构
独立,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
力。与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
同业竞争,以及严重影响公司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允的关联交
易。 
第十七条 发行人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,依法建立
健全股东大会、董事会、监事会以及独立董事、董事会秘书、
审计委员会制度,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。 
发行人应当建立健全股东投票计票制度,建立发行人与
股东之间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,切实保障投资者依法行使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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收益权、知情权、参与权、监督权、求偿权等股东权利。 
第十八条 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,财务报表的编制
和披露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,在所
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、经营成果和现
金流量,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。 
第十九条 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,能
够合理保证公司运行效率、合法合规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,
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结论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。 
第二十条 发行人的董事、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
实、勤勉,具备法律、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资格,且不存
在下列情形: 
(一)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
的; 
(二)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,或者最近
一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的; 
(三)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
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,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。 
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最近三
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
法行为。 
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未
经法定机关核准,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,或者有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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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三年前,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的情
形。 
第二十二条 发行人募集资金应当用于主营业务,并有
明确的用途。募集资金数额和投资方向应当与发行人现有生
产经营规模、财务状况、技术水平、管理能力及未来资本支
出规划等相适应。 
 
第三章 发行程序 
 
第二十三条 发行人董事会应当依法就本次发行股票的
具体方案、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及其他必须明确的事
项作出决议,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。 
本次发行股票时发行人股东公开发售股份的,发行人董
事会还应当依法合理制定股东公开发售股份的具体方案并
提请股东大会批准。 
第二十四条 发行人股东大会应当就本次发行股票作出
决议,决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: 
(一)股票的种类和数量; 
(二)发行对象; 
(三)发行方式; 
(四)价格区间或者定价方式; 
(五)募集资金用途; 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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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六)发行前滚存利润的分配方案; 
(七)决议的有效期; 
(八)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; 
(九)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。 
第二十五条 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
申请文件,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。 
第二十六条 保荐人保荐发行人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
市,应当对发行人的成长性进行尽职调查和审慎判断并出具
专项意见。发行人为自主创新企业的,还应当在专项意见中
说明发行人的自主创新能力,并分析其对成长性的影响。 
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收到申请文件后,在五个工作
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。 
第二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,由相关职能
部门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进行初审,由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
会审核,并建立健全对保荐人、证券服务机构工作底稿的检
查制度。 
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自申请文件受理之日起三个月
内,依法对发行人的发行申请作出予以核准、中止审核、终
止审核、不予核准的决定,并出具相关文件。发行人根据要
求补充、修改发行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内。 
发行人应当自中国证监会核准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发行
股票,发行时点由发行人自主选择;超过十二个月未发行的,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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核准文件失效,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。 
第三十条 发行申请核准后至股票发行结束前,发行人
应当及时更新信息披露文件内容,财务报表过期的,发行人
还应当补充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;保荐人及证券服务机构应
当持续履行尽职调查职责;其间发生重大事项的,发行人应
当暂缓或者暂停发行,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,同时履行信
息披露义务;出现不符合发行条件事项的,中国证监会撤回
核准决定。 
第三十一条 股票发行申请未获核准的,发行人可自中
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后再次提出股票
发行申请。 
 
第四章 信息披露 
 
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应当以投资者的决策需要为导向,
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披露招股说明书,内容简
明易懂,语言浅白平实,便于中小投资者阅读。 
第三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制定的创业板招股说明书内容
与格式准则是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。不论准则是否有明确规
定,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,均应当
予以披露。 
第三十四条 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显要位置作如下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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提示:“本次股票发行后拟在创业板市场上市,该市场具有
较高的投资风险。创业板公司具有业绩不稳定、经营风险高、
退市风险大等特点,投资者面临较大的市场风险。投资者应
充分了解创业板市场的投资风险及本公司所披露的风险因
素,审慎作出投资决定。” 
第三十五条 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分析并完整披
露对其持续盈利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所有因素,充分揭
示相关风险,并披露保荐人对发行人是否具备持续盈利能力
的核查结论意见。 
第三十六条 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相关责任
主体以及保荐人、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作出的承诺事
项、承诺履行情况以及对未能履行承诺采取的约束措施,包
括但不限于: 
(一)本次发行前股东所持股份的限售安排、自愿锁定
股份、延长锁定期限或者相关股东减持意向的承诺; 
(二)稳定股价预案; 
(三)依法承担赔偿或者补偿责任的承诺; 
(四)填补被摊薄即期回报的措施及承诺; 
(五)利润分配政策(包括现金分红政策)的安排及承
诺。 
第三十七条 发行人及其全体董事、监事和高级管理人
员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名、盖章,保证招股说明书内容真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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实、准确、完整、及时。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对招股
说明书的真实性、准确性、完整性、及时性进行核查,并在
核查意见上签名、盖章。 
发行人的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应当对招股说明书出具
确认意见,并签名、盖章。 
第三十八条 招股说明书引用的财务报表在其最近一期
截止日后六个月内有效。特别情况下发行人可申请适当延
长,但至多不超过一个月。财务报表应当以年度末、半年度
末或者季度末为截止日。 
第三十九条 招股说明书的有效期为六个月,自公开发
行前招股说明书最后一次签署之日起计算。 
第四十条 发行人申请文件受理后,应当及时在中国证
监会网站预先披露招股说明书(申报稿)。发行人可在公司
网站刊登招股说明书(申报稿),所披露的内容应当一致,
且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网站披露的时间。 
第四十一条 发行人及保荐人应当对预先披露的招股说
明书(申报稿)负责,一经申报及预披露,不得随意更改,
并确保不存在故意隐瞒及重大差错。 
第四十二条 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(申报稿)不能含
有股票发行价格信息。 
发行人应当在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(申报稿)的显要
位置作如下声明:“本公司的发行申请尚未得到中国证监会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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核准。本招股说明书(申报稿)不具有据以发行股票的法律
效力,仅供预先披露之用。投资者应当以正式公告的招股说
明书作为投资决定的依据。” 
第四十三条 发行人及其全体董事、监事和高级管理人
员应当保证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(申报稿)的内容真实、
准确、完整、及时。 
第四十四条 发行人股票发行前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
网站全文刊登招股说明书,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刊登
提示性公告,告知投资者网上刊登的地址及获取文件的途
径。 
发行人应当将招股说明书披露于公司网站,时间不得早
于前款规定的刊登时间。 
第四十五条 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、证券服务机构
出具的文件及其他与发行有关的重要文件应当作为招股说
明书备查文件,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和公司网站披露。 
第四十六条 发行人应当将招股说明书及备查文件置备
于发行人、拟上市证券交易所、保荐人、主承销商和其他承
销机构的住所,以备公众查阅。 
第四十七条 申请文件受理后至发行人发行申请经中国
证监会核准、依法刊登招股说明书前,发行人及与本次发行
有关的当事人不得以广告、说明会等方式为公开发行股票进
行宣传。 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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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 
 
第四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适合创业板特点的上
市、交易、退市等制度,加强对相关当事人履行公开承诺行
为的监督和约束,督促保荐人履行持续督导义务,对违反有
关法律、法规、交易所业务规则以及不履行承诺的行为,及
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。 
第四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适合创业板特点的市
场风险警示及投资者持续教育的制度,督促发行人建立健全
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制度以及防范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
的内部控制体系。 
第五十条 自申请文件受理之日起,发行人及其控股股
东、实际控制人、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保荐人、
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即对发行申请文件的真实性、准确
性、完整性、及时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。 
发行人的发行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自相矛盾
或者同一事实表述不一致且有实质性差异的,中国证监会将
中止审核并自确认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
人推荐的发行申请。 
第五十一条 发行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
有虚假记载、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,中国证监会将终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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止审核并自确认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发行人的发行
申请,并依照《证券法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;致使投资者
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,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
人、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保荐人、证券服务机构
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。 
第五十二条 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
行核准的,发行人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
核委员会审核工作的,发行人或其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
员、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的签名、盖章系伪造或者变造的,
发行人及与本次发行有关的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公开
发行股票进行宣传的,中国证监会将终止审核并自确认之日
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发行人的发行申请,并依照《证券法》
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。 
第五十三条 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、误导性陈述或者
重大遗漏的发行保荐书的,保荐人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
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的,保荐人或其相关签名
人员的签名、盖章系伪造或变造的,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
责的,依照《证券法》和保荐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。 
第五十四条 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,所制作、出具
的文件有虚假记载、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,中国证监
会将自确认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接受相关机构出具的证券
发行专项文件,三十六个月内不接受相关签名人员出具的证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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券发行专项文件,并依照《证券法》及其他相关法律、行政
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;给他人造成损失的,应当依法
承担赔偿责任。 
第五十五条 发行人、保荐人或证券服务机构制作或者
出具文件不符合要求,擅自改动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已提交
文件的,或者拒绝答复中国证监会审核提出的相关问题的,
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,对相关机构和责任人员采取监管
谈话、责令改正等监管措施,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;情节严
重的,给予警告等行政处罚。 
第五十六条 发行人披露盈利预测,利润实现数如未达
到盈利预测的百分之八十的,除因不可抗力外,其法定代表
人、财务负责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、报
刊上公开作出解释并道歉;情节严重的,中国证监会给予警
告等行政处罚。 
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的百分之五十的,除因不可
抗力外,中国证监会还可以自确认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受
理该公司的公开发行证券申请。 
注册会计师为上述盈利预测出具审核报告的过程中未
勤勉尽责的,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,对相关机构和责任
人员采取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,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;情节
严重的,给予警告等行政处罚。 
 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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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六章 附则 
 
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《首次公开发
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》(证监会令第 61 号)、
《关于进一步做好创业板推荐工作的指引》(证监会公告
〔2010〕8 号)同时废止。 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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